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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A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A,男。无前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王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刘C将鞠D等人开设“新塘”采石场依法购买的炸药交由被告人刘A保管,刘A将此炸药放在自家猪栏屋的夹层内。2014年3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周旺派出所民警与周旺镇综治办干部在开展危爆物清查时,被告人刘A主动向工作组的人员反映了其存有炸药的事实,公安机关收缴了刘A存放的上述炸药。经理化检验鉴定,69千克炸药中检验出硝铵炸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A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E、刘C、刘F、鞠D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经现场工作人员做工作,被告人刘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A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笔录及到案经过予以证明。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A进行考察,认为刘A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刘A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非法储存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A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A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A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对其取保候审,县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A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肖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