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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屈占河与被告王振金、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占河,王振金,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3号原告屈占河,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振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被告王秀兰,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原告屈占河与被告王振金、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占河、被告王振金、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占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建造猪舍,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振金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妻子及孩子均生病且房屋还遭遇火灾,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现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售出房屋后可偿还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27万元,但不能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王秀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振金的意见一致,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金、王秀兰以建造猪圈缺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总欠据,该欠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振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买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为6.0%。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屈占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肇源县二站镇裕民村(原海丰村村民委员会院内)的房屋1栋、猪舍3栋及整个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扣押雪佛兰轿车1辆;冻结被告王振金、王秀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的存款3万元及被告王秀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的存款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做出(2015)源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振金、王秀兰向原告屈占河借款17万元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振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被告王秀兰虽未在欠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被告王秀兰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对17万元的借款按月利1.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4.5%的4倍)给付利息,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对1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1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的4倍)给付利息,亦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利1分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金、王秀兰连带清偿原告屈占河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7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申请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