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狄文浩、李青林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文浩,李青林,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狄文浩。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原告李青林。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原告狄文浩、李青林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原告李青林、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文浩、李青林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鼎海云湾A-1-1201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于2010年5月4日才交房,违约金为每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7321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应按照违约金确认单为准。但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有误差,现面积多出了0.09平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应补交254元,并欠电费280元;物业费欠缴三年共计3311元。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北侧、人民桥东侧金鼎海云湾第A座1单元1201号房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陆千壹百柒拾壹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共计给付购房款236171元。被告于2010年5月4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产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但其未按约交房,至2010年5月4日才交房,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74元(按已付房价款236171元的万分之一每日,共计308天)。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面积差价,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费、电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狄文浩、李青林违约金7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