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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永存;李桂廷;王富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存,李桂廷,王富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存,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宝琴,女,1972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廷,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组。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有,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秀琴,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李永存、李桂廷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廷、上诉人李永存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琴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洋,被上诉人王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崔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2013年7月二被告翻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经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受损,应属近期西山墙地基及基础产生异常沉降所致,相邻新建住宅建筑在开槽后采用注水湿沉的方法对地基进行加固,是导致房屋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经建筑工程师寇玉成、高晓伟鉴定及补充鉴定说明,原告房屋开裂、受损与被告建房注水有关,同时原告房屋廊道以西房屋包括廊道,已无法满足居住需要,应当予以重建。经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廊道以西房屋包括廊道的房屋拆除及重建所需费用55643元。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二被告对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建筑工程师寇玉成、高晓伟鉴定,原告房屋开裂、受损与被告建房注水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经有关部门鉴定,是由于二被告共同翻建房屋采用注水湿沉的方法对地基进行加固,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二被告翻建房屋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虽然对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建筑工程师寇玉成、高晓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持有异议,认为无鉴定许可证、无资质、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等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且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等,亦对被告进行了释明。二被告认为翻建房屋时并未注水,原告房屋受损与二被告翻建房屋无因果关系等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存、李桂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有房屋损失55643元。宣判后,李永存、李桂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寇玉成、高晓伟个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均错误。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寇玉成、高晓伟二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执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应予以采信。鉴定人员在经过原审法院通知后未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公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盖房殃及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该机构根据寇玉成、高晓伟的鉴定意见进行鉴定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与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王广珍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录音材料,证明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先入为主,受到证人证言的左右,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寇玉成出庭作证。鉴定人员证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地基扰动、土方侧压、突发性含水变形都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鉴定人员2013年冬天去的现场,当时是否注水从现场看已经反应不出来了,双方争议很大,所以鉴定人员没有采信双方的意见,鉴定人员自行测量、照相;根据双方房屋的间隔及房屋建造现状,鉴定人员认为土方侧压是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房屋的廊道及以西部分已经无法满足居住需要,应当重建。二上诉人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内容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内容予以认可。经审查,因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亲鉴定,原审法院已经另行委托鉴定,故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寇玉成、高晓伟二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因二上诉人对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寇玉成、高晓伟重新鉴定。二审期间寇玉成出庭作证,证实二上诉人建造房屋是否注水从现场看已经反应不出来了,根据双方房屋的间隔及房屋建造现状,鉴定人员认为土方侧压是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关键因素。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寇玉成、高晓伟二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二上诉人建造房屋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二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同时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并且鉴定人员已经依法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寇玉成、高晓伟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房屋廊道以西部分已经无法居住,需要重建,原审法院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重建损失进行鉴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二上诉人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