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文秀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秀,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秀。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进。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秀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杨文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连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杨文秀(乙方)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化验操作工;工作年限共计为2年零2个月(时间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4113元;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杨文秀于2009年10月起继续在金盘山公司上班。2013年5月31日,杨文秀(乙方)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0115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生效后”。2013年6月17日,杨文秀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盘山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裁决金盘山公司向其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赔偿因收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造成的损失6011.28元;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赔偿金15876元;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1967.76元;补缴养老保险22692.88元以及支付损失赔偿金11346.44元;补缴医疗保险金16179.36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153875.70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76937.8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20.20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文秀的仲裁申请请求。杨文秀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杨文秀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金盘山公司为杨文秀办理了失业保险,杨文秀已申领了失业保险待遇。杨文秀一审诉称:我于2007年8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金盘山公司解除了与我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因金盘山公司未向我交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致使我不能到新单位就业而产生误工损失。故金盘山公司因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退还给我,并向我赔偿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共计46天的误工损失。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733.78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30.68元/日。故金盘山公司应赔偿我误工损失6011.28元(130.68元/日×46天)。同时,因我系农民工,不需以个人身份缴纳失业保险,故金盘山公司还应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我应得工资中以2%的比例扣取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733.78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盘山公司退还我与其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6011.28元;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以缴纳失业保险金名义被扣取的工资2733.78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杨文秀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以及杨文秀的工作年限,根据杨文秀的工作年限计算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我公司并未扣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我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杨文秀工作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中代扣代缴部分系经社保部门计算核实的金额,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文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文秀与金盘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一份协议明确约定:杨文秀的工作年限共计2年零2个月(时间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杨文秀“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后一份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杨文秀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杨文秀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杨文秀主张金盘山公司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该公司从其应得工资中以2%的比例扣取的失业保险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故对杨文秀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文秀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杨文秀亦无证据证明金盘山公司持有了应由其本人自行持有的合同文本,故杨文秀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杨文秀以金盘山公司未退还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导致其再次就业受阻从而向金盘山公司主张支付误工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杨文秀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文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文秀负担(已缴纳)。杨文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杨文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者于2013年5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并实际履行,劳动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文秀与金盘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一份协议明确约定:杨文秀的工作年限共计2年零2个月(时间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杨文秀“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后一份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杨文秀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杨文秀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杨文秀主张金盘山公司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该公司从其应得工资中以2%的比例扣取的失业保险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文秀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杨文秀亦无证据证明金盘山公司持有了应由其本人自行持有的合同文本,故杨文秀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杨文秀以金盘山公司未退还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导致其再次就业受阻从而向金盘山公司主张支付误工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瑜书 记 员 邓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