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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铁军诉张振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张振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铁军,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川,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铁军诉被告张振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张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因被告家的牛圈影响排水,我与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将我致伤。我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4.53元、误工费4444.00元、护理费10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4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71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部位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的情况;3、林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及门诊收据11枚,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的数额;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用药情况;5、林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处罚的事实。6、林西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关于李铁军、蔡玉明、王金福、李国庆、李铁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被告家的牛圈影响排水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项赔偿于法无据,一部分费用不合理。另外是因原告任意滋事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费用并非是事发当天产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各份询问笔录中陈述事件起因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各份询问笔录中陈述损害事实部分不认可,因为这几位证人都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能够客观反映病人的病情,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于李铁军、蔡玉明、王金福、李国庆、李铁柱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李铁军以被告张振川家的牛圈挡道和影响排水为由将其牛圈围栏拆除,张振川闻讯赶到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张振川均系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一组村民,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原告李铁军以被告张振川家的牛圈挡道和影响排水为由将被告家牛圈拆除。被告闻讯赶到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支付医疗费5348.5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此次纠纷林西县公安局出具林公(井)决字【2014】第1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振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本案原、被告均未能理智处理矛盾纠纷。原告私自拆除被告家的牛圈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闻讯赶到后不但不能理智对待,反而与原告进一步激化矛盾并将原告致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陪护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8.53元,误工费2050.00元(82元/天×25天),护理费1111元(101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元(40元/天×11天),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949.53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369.72元=8949.53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川赔偿原告李铁军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5369.7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