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葛岐、夏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葛岐,夏玉兰,张家港市龙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四徐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055号原告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天台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刘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成。被告葛岐。被告夏玉兰。被告张家港市龙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妙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徐妙龙,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投资公司)与被告葛岐、夏玉兰、张家港市龙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松、钟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岐、夏玉兰、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能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葛岐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葛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葛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公司向被告葛岐提供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到期日为2012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葛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葛岐与夏玉兰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葛岐、夏玉兰共同偿付我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29301.83元(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我公司律师代理费14760元;2、判令被告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葛岐、夏玉兰、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能投资公司原名称为张家港市东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小贷公司),2014年11月3日经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1年10月18日,东能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葛岐(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张东农贷高借字(2011)第A10006号,约定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0月18日,东能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张东农贷高保字(2011)第A10006号,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葛岐(借款人)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借款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限仅指贷款(授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万元,该余额并不包括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0月18日,东能小贷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葛岐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20‰【注:罚息年利率即为36%】,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葛岐仅给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给付剩余利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结欠东能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29301.83元,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亦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东能小贷公司委托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已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4760元。另查明:夏玉兰与葛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夏玉兰与葛岐向东能小贷公司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承诺“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东能小贷公司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截至2014年7月31日为429301.83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能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东能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葛岐发放借款80万元,但被告葛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能小贷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东能投资公司,原告东能投资公司有权就本案债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东能投资公司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玉兰与葛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该两被告承当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承诺为被告葛岐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葛岐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岐、夏玉兰、龙盛纸塑公司、徐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岐、夏玉兰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为429301.83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葛岐、夏玉兰共同赔偿原告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76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葛岐、夏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龙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徐妙龙对被告葛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6元由被告葛岐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葛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东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