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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革命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革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塔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革命,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塔城市也门勒乡上六升村**号。199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革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塔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革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员米娜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革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张革命谎称是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砖厂的负责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三次盗窃了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砖厂的八台电瓶、六台电动机、六台电机皮带、四台三轮车电瓶及部分废铁,后将上述物品卖给了“志明废品收购站”老板许某某。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30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张革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张革命于2014年4月30日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邓志国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革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30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革命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革命199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超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张革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革命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有期徒刑执行起止日期计算错误。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退赔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革命提出原审判决有期徒刑执行起止日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被告人张革命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该刑期未折抵塔城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的期限确属计算错误。对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已作出(2014)塔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对该错误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张革命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革命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退赔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革命199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3年12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情节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具有前科劣迹之情形,也反映出上诉人张革命目无法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但是原审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未将张革命超额退赔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计算在内,故应重新计算后减去相应刑罚量。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革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革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黄 昊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