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20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曼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229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岳塘区公安分局民警。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益民、代理审判员刘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曼斯、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原告原公司(湘潭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承建了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东坪派出所综合楼的基建工程,该工程于1994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东坪派出所委托相关部门审核结算,双方均认可。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缺,1996年3月14日由东坪派出所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原公司265829.3元,该欠款于2006年最后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29.3元,利息154595.1元,上述欠款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8829.3元,利息154595.1元,合计2834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湘潭县建设局潭政建发(2002)26号文件,拟证实原告由原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县县荆州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建成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联合组建;证据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原公司于1993年承建湘潭市东坪派出所综合楼的事实;证据4、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5、1998年湘潭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关于追缴东坪派出所基建工程欠款的报告》,拟证实原告原公司为追讨欠款向湘潭市公安局以及湘潭市岳塘分局东坪派出所提出的追缴欠款报告;证据6、2012年1月6日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实原告历时20年从未放弃追讨该笔欠款,自2012年后授权委托黄海坤先生追要欠款的事实;证据7、证人黄海坤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委托其收回工程款,被告领导间相互推诿的事实。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在1993年为被告建设东坪派出所综合楼的基建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8829.3元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不是承担义务的当事方。东坪派出所不是一级法人机构,对外没有签署合同,承认债务的权力,被告对东坪派出所无任何授权行为,东坪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1996年该所出具的欠条认可行为系无权代理,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2、该笔欠款发生在1996年,欠条上的相关责任人最后签字认可的时间为2006年1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没有相应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事实发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亦从未有关工程款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利息154595.1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变更资料,应当提供湘潭市工商局的变更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合同相对方没有法定机构的盖章,上面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故不予认可,利息的约定为添加部分,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欠条上没有被告单位任何法人签字以及盖章认可,该份欠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有义务在相应的时限内请求被告对证据3、4进行确认,但是这2份证据中均没有任何确认手续;对证据5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提出的,没有被告进行确认的手续。对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6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9月8日,湘潭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湘潭市公安局东坪派出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东坪派出所干警宿舍及办公楼。该工程于1994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996年3月14日由东坪派出所出具欠条,述明该工程总计造价675829.3元,已付41万,尚欠原告265829.3元。后东坪派出所陆续归还欠款,至2006年1月27日最后支付了5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29.3元。另查明,东坪派出所系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2002年8月30日,原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县荆州建筑工程公司联合组建成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东坪派出所于1996年确认债权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为2006年。后原告未提交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类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审 判 员 袁益民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