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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刚,赵毅,夏华俊,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吕玉刚,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管俊玲,德州银行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毅,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夏华俊,系赵毅之妻。被告:赵海涛,系赵毅与夏华俊之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刚诉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刚的委托代理人管俊玲、王希平,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及被告夏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刚诉称:2009年9月10日前,三被告为家庭的经济利益,全家累计出具共89份借条,向原告借款4396278.33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家庭共同债务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仍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9627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二、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钱,但在合伙期间,已用公司来款全部清偿,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4396278.33元借款,共向法院提交了89份证据(编号为1-89)。其中借条64张,金额3312178.33元;欠条12张,金额430500元;支条9张,金额416550元;证明条2张,1张内容为“借”,金额1万元,1张内容为“支现金”,金额1.5万元;无名称款条1张,金额30500元;收到条1张,金额182000元。按出具人进行分类:被告赵毅出具54张款条,其中借条48张(2149048.33元),支条3张(10万元),证明条2张(2.5万元),无名称1张(30050元);被告夏华俊出具2张,均为借条(1.2万元);被告赵海涛出具30张款条,其中借条12张(941130元),欠条12张(430500元),支条6张(316550元);无署名借条2张,金额21万元;无署名借条2张,金额21万元。按照内容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情况。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到条》。2005年12月1日,被告赵毅、夏华俊与案外人陈月荣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向陈月荣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吕玉刚为担保人。该借款协议上有赵毅、夏华俊、吕玉刚、陈月荣的签字。2008年5月31日,署名为陈月荣的人向吕玉刚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吕玉刚10万元本金及利息82000元,本息共计182000元”。上述《借款协议》与《收到条》上“陈月荣”签字明显不同,原告吕玉刚主张《借款协议》上“陈月荣”的签字是其姐陈月坤所签,因陈月坤有公职在身,遂以陈月荣名义出借。但陈月坤2011年7月28日在德城公安分局刑警城北中队所做笔录中对此事否认。原告吕玉刚主张《收到条》上“陈月荣”的签字系陈月荣本人所签,但对实际出借人系陈月荣还是陈月坤不能做出一致陈述。三被告主张已自行清偿,但未提交证据。第二类:借条、欠条及借条性质的款条,且没有原告吕玉刚后期添加的利息、计息天数等内容的情况。原告证据2-6、8-11、13-32、35、36、39,共计32张款条,数额共计1320210元。在这32张款条中,书面约定利息的有3份款条,为证据18、35、36,其中证据18约定利息为1.5分,证据35、36约定利息为3分。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有3份款条,为证据26、27、29,均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其余款条,即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主张已用公司来款清偿上述借款,并提交了公司来款、取款的银行凭证。第三类:借条、欠条及借条性质的款条,但款条上有原告吕玉刚后期添加的利息、计息天数等内容的情况。(一)、备注有明确日期及计息天数的情况:备注日期为07.11.5的款条,为原告证据81-84、86、87,以上款条合计金额520400元;备注日期为09.3.10的款条,为原告证据66,金额为345000元;备注日期为09.3.18的款条,为原告证据72、73、76,以上款条合计金额322000元;备注日期为09.4.10的款条,为原告证据69、70、71,以上款条合计金额15万元;备注日期为09.4.20的款条,为原告证据44-50,以上款条合计金额231696.55元;备注日期为09.6.5的款条,为原告证据38、40-43,以上款条合计金额49900元;备注日期为09.7.22的款条,为原告证据37,金额为10万元;备注日期为09.8.5的款条,为原告证据33、34,以上款条合计金额5万元。(二)、虽然没备注日期,但是通过备注信息中的计息天数,可以明确指向某一日期的情况:指向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的款条,为原告证据77、78、80,以上合计金额46500元;指向日期为2008年2月4日的款条,为原告证据67、68,以上合计金额11万元。仅在款条上注明利息及本息合计金额的,为原告证据51-61、63,合计金额为506971.78元,利息为40778.12元。对上述款条是按照何种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告吕玉刚未能说明情况;三被告主张,原告吕玉刚系按日息1厘、即月息3分计算。按照被告月息3分的主张,以上款条均指向日期2008年4月30日。在该第三类款条中,原告证据33、34、37、38、40-43、66、69-73、76、81-84、86、87中出现备注日期加争议字,原告吕玉刚主张,该争议字为“到”字,意为“到备注日期应当还款”;三被告主张,该争议字为“还”字,意为“已在备注日期还款”,且在原告证据38中,出现争议字加“清”字。另,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证据77、78、80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7.10.23来款”字样;原告证据81-84、86、87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7.11.5来款”字样;原告证据67、68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8.2.5号来款”字样;原告证据51-61、63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8.4.30来款”字样,三被告还提交一张款条(被告证据24.24),内容为“汇济南王青账号收手续费20元,在长庄贷款扣手续费,4.14号货款200元,计220元,计230元”,右下角有备注的“08.4.20号”;原告证据66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9.3.10号来款”字样;原告证据72、73、76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9.3.18号还”字样;原告证据69、70、71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9.4.10号来款”字样;原告证据44-50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右下角有圆珠笔备注的“09.4.20(扣)”字样。对于以上复印件,三被告称,系还款时,原告吕玉刚将已还款条的复印件交给被告,并且在上述复印件右下角用圆珠笔备注了还款日期。原告吕玉刚对此予以否认。第四类:支条或内容明确表明支条性质的款条,为原告证据7、62、64、65、74、75、79、85、88、89,以上款条合计金额为431550元,其中证据7、证据75表明支取款项的用途。第五类:未能明确表明是借条还是支条的性质的,原告证据12,该条由被告赵毅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内容为“赵毅转阳泉订投标保证金叁万元整,手续费50,计30050”;并有同日期由原告吕玉刚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91的账户汇入被告赵毅账号为43×××22的账户3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另查明,被告赵毅为证明其与原告吕玉刚系合伙关系,提供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但该《合伙协议》复印件既没有约定经营范围、出资金额,又没有具体约定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且被告赵毅早于2009年12月17日以“合伙协议从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缺少成立要件”为由,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吕玉刚,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案号为(2010)德城民初字第90号,后赵毅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撤诉。还查明,被告赵毅曾冒用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名义,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社湖滨南大道分社开设账户,账号为91×××00;赵毅曾冒用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的名义私自开设账户,账号为91×××61。2007年10月22日淄博公司来款10万元;2007年10月29日淄博公司来款20万元,济南公司来款68.4万元;2008年2月3日淄博公司来款20万元;2008年4月30日淄博公司来款15万元,济南公司来款64.5万元;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0日,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汇入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19.8万元、50万元、30万元,2009年的3笔款项均由原告吕玉刚委托代收。上述来款情况均记载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公司来款用款表及表后文字说明中。2009年4月6日,被告赵毅授权原告吕玉刚在工商银行解放北路支行办理天昊公司结算业务;2009年5月25日,被告赵毅授权原告吕玉刚办理天昊公司在德州银行北园支行办理天昊公司结算业务。原告吕玉刚对此认为,授权行为系单方作出,其没有接受过授权,仅与被告赵毅系朋友之间的帮助。再查明,原告吕玉刚为被告赵毅出具的公司来款用款表(被告证据12),对于该表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吕玉刚主张,该表是向三被告催款时,其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所作的表格,该表格仅能够说明三被告准备用每一期公司来款还款,但实际未还,对表后文字说明,原告吕玉刚表示“因被告提供的系复写件,要求提供原件后再进行回忆和核实,暂时想不起来是否写过这些材料”。三被告主张,该表记载了公司来款、还借款、还借款利息、支款及其他用款情况,该表及表后文字说明载明并能够证明:一、2007年10月22日:公司来款10万元;还借条46500元,海涛3笔。上述内容与原告证据77、78、80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3笔借款。二、2007年10月29日:公司分别来款68.4万,20万;还借条520400元,两人6笔,利息32428.2元。被告主张,该日期在表后文字说明中写为2007年11月5日,与原告证据81-84、86、87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备注日期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6笔借款。三、2008年2月4日:公司来款20万;还借条11万,两人两笔。上述内容与原告证据67、68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2笔借款。四、2008年4月30日:还借条507191.78元,两人13笔,利息40788.12元。三被告主张,原告证据51-61、63合计的金额506971.78元,利息40778.12元,被告证据24.24为原告吕玉刚亲笔书写,且原告吕玉刚将2008年4月30日还款的款条复印件交付给被告,被告证据24.24中本金220元,利息10元,与原告证据51-61、63相加后,与该表中“还借条”507191.78元本金及40788.12元利息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13笔借款。五、2009年3月10日:公司来款498000元,还借条345000元。上述内容与原告证据66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及备注日期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笔借款。六、2009年3月18日:公司来款50万元,还借条322000元,利息56780元。上述内容与原告证据72、73、76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备注日期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3笔借款。七、2009年4月10日:公司来款30万元,还借条15万(赵毅)。上述内容与原告证据69、70、71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及备注日期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该3笔借款。八、2009年4月20日:还高息231696.55元,利息27823.67元。虽然该内容没有记载于原告吕玉刚为被告出具的公司来款用款表中,但在原告吕玉刚所做的表后的文字说明中,上述内容能够和原告证据44-50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及备注日期对应,能够证明三被告已清偿3笔借款。对比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公司来款用款表及表后文字说明中,公司来款情况属实;二、2007年10月22日还借条46500元,海涛3笔,可以对应原告证据77、78、80;三、2007年10月29日还借条520400元,3人6笔,及利息32428.2元,可以对应原告证据81-84、86、87;四、2008年2月4日还借条11万元,两人两笔,可以对应原告证据67、68;五、2008年4月30日还借条507191.78元,2人13笔及利息40788.12元,可以对应原告证据51-61、63及被告证据24.24;六、2009年3月10日还借条345000元,可以对应原告证据66;七、2009年3月18日还借条322000元,赵毅3笔及利息56780元,可以对应原告证据72、73、76;八、2009年4月10日还借条15万元(赵毅),可以对应原告证据69、70、71;九、2009年4月20日还借条231696.55元及利息27823.67元,可以对应原告证据44-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借条、欠条、支条、证明条,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公司来款情况银行存根复印件、公司支款情况银行存根复印件、授权书、公司来款用款明细表及表后文字说明、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4396278.33元借款及利息以及三被告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关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形式。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三被告出具了《合伙协议》复印件,但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经营范围、出资金额、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情况,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共担风险的事实,加之被告赵毅曾于2009年12月17日以“合伙协议从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缺少成立要件”为由,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吕玉刚,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后赵毅申请撤诉,故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4396278.33元借款及利息以及三被告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吕玉刚行使担保追偿权的部分。原告吕玉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到条》,意在证明其已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陈月荣清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约定的应还日期为2006年3月1日,而署名陈月荣的《收到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比应还日期晚了两年之久,而未见借款双方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合意;其次,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利息应为6万元,非82000元,对此原告吕玉刚未能做出合理说明;第三,署名为陈月荣的《收到条》仅载明“收到吕玉刚……”,未说明是针对的哪一笔借款;第四,《借款协议》中陈月荣的签名与《收到条》中陈月荣签名非同一人所签,经查明,借款协议中陈月荣签名为其姐陈月坤所签,收到条中陈月荣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吕玉刚不能就实际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及一致说明,且陈月坤本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故原告吕玉刚的主张不能认定;最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若原告吕玉刚认为其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可另案主张。该18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借条、欠条及借条性质的款条,且没有吕玉刚后期添加的利息、计息天数等内容的情况。上述情况包括原告证据2-6、8-11、13-32、35、36、39,共计32张款条,金额共计1320210元。三被告主张已用公司回款还清,但其提交的公司来款、取款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已清偿;对原告证据10,三被告主张非借款性质,但该款条内容为“借”,故应当按照借款处理;对原告证据30、39,被告赵毅否认系其书写,但未申请鉴定。故该1320210元,三被告应予偿还。(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属于借条、欠条及借条性质的款条,但款条上有吕玉刚后期添加的利息、计息天数等内容的情况。其中包括原告证据33、34、37、38、40-61、63、66-73、76、77、78、80、81-84、86、87。其中,证据33、34、37、38、40-43、66、69-73、76、81-84、86、87中出现备注日期加争议字,原告吕玉刚主张,该争议字为“到”字,意为“到备注日期应当还款,如果不还款,则须承担高利息”;被告主张,该争议字为“还”字,意为“已在备注日期日还款”,原告证据38中,出现争议字加“清”字,“到清”无法解释,故该争议字应为“还”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吕玉刚解释的“到”字系作为介词使用,表示时间条件,在日常汉语中,在表示时间条件时,一般采用正序句式,即“到某年某月某日”,而不会采取倒装句式“某年某月某日到”。其次,该争议字出现在原告证据38中,明显看出争议字后面的字为“清”,在此情况下,若将争议字解释为“到”,则“到清”无法合理解释,且词语“还清”为动补短语,“清”用来解释款项偿还的程度,即清偿完毕。第三,原告证据33、34、37、38、40-43、66、69-73、76、81-84、86、87指向的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原告证据81-84、86、87)、2009年3月10日(原告证据66)、2009年3月18日(原告证据72、73、76)、2009年4月10日(原告证据69、70、71)、2009年6月5日(原告证据38、40-43)、2009年7月22日(原告证据37)、2009年8月5日(原告证据33、34),上述日期及内容均记载于原告吕玉刚为被告所作的公司来款用款表中,对此表格原告吕玉刚在质证及庭审中解释为“为向被告催款,做的对账性质的表格”。本院认为,如果作为债权人单纯向债务人催款,不需要涉及被告的公司款项内部收支情况,而该表涉及公司内部款项收支情况,且原告吕玉刚已将其在款条上备注的内容对应记载于表格的“还借条”一栏,若原告吕玉刚主张系应还款项,应添加“应当”等词语予以限制,或有对借期延展的说明;第四,如果按原告吕玉刚的主张,每一个催款日对应的款条内容、金额及款条出具日期没有任何规律,原告吕玉刚在众多款条中任意挑出1笔尚属可能,但如果任意挑出3笔、6笔、13笔,则不符合日常逻辑,相比之下,三被告关于“还款之后,再将还款金额、笔数记载于公司来款用款表中”的主张更符合日常逻辑。综合上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一、有争议的字应为“还”字;二、三被告提供的公司来款用款表中“还借条”内容为已还款项的记录。故原告证据33、34、37、38、40-43、66、69-73、76、81-84、86、87应认定为已还。因本院已认定三被告提供的公司来款用款表中“还借条”内容为已还款项的记录,故该表中2007年10月22日对应的原告证据77、78、80,2008年2月4日对应的原告证据66、68,2008年4月30日对应的原告证据51-61、63,以上款条也应认定为已还。关于备注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款条,即原告证据44-5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内容虽未记载于公司来款用款表,但在表后文字说明中载明“2009年4月20日,还高息231696.55元,利息27823.67,共计259520.22”。虽然原告吕玉刚未认可该文字说明,但文字说明与其为被告所做的公司来款用款表内容高度一致,且备注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款条所载金额、利息能够与文字说明相对应,故备注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款条,即原告证据44-50,也应认定为已还。综上,虽然原告吕玉刚掌握证据原件,但对证据链条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三被告已偿还原告证据33、34、37、38、40-61、63、66-73、76、77、78、80、81-84、86、87所载的借款,对原告吕玉刚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条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吕玉刚提交的证据中,借条及明确表明是借条性质的65张,欠条12张,支条或明确表明是支条性质的10张,该10张支条金额共计431550元(原告证据7、62、64、65、74、75、79、85、88、89),其中明确备注支款用途的两张(原告证据7、75)。本院认为,支条在财务管理中,一般属于单位内部人员支取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凭证,之后再由领款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核销,即俗称报销。故支条与一般借据不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生活中,出具支条的人,可能支取款项用于公务,也可能用于个人。原告吕玉刚作为银行退休人员,熟知财务知识,应当明确支条与借条(欠条)的区别,本案中,借条、欠条、证明条、支条共计88张(不包括原告证据1),支条及明确表明支条性质的仅有10张,可以认定原告吕玉刚在要求被告出具款条时对各款项的性质了解,且证据7、75表明了支取款项的用途,若原告吕玉刚认为被告支取该10笔款项的性质实为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被告支取款项后用于个人生活予以举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10笔支条不宜认定为借款关系。该4315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其他原告证据12,该条由赵毅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内容为“赵毅转阳泉订投标保证金叁万元整,手续费50,计30050”;并有同日期由吕玉刚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91的账户汇入赵毅账号为43×××22的账户3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支取的公司款项,但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吕玉刚制作了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公司来款用款表,该款发生日期在上述区间内,但又未记载于该表,且原告吕玉刚提供了证据证明从其银行卡汇入被告赵毅的银行卡,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支款,故三被告应返还。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320210元+30050=135026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证据18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证据35、36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其余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因已认定原、被告系借贷关系,且从本院对三被告已还款项的事实的认定上来看,在三被告已还款项中,原、被告均未在借条(欠条、证明条)中约定利息,但三被告仍向原告吕玉刚支付了高利息,且利率基本为月息3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一段期间内持续发生,应将借贷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基础、交易事实、交易习惯以及三被告清偿款项的情况来看,可认定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对尚未清偿款项中的15万元的利息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其余尚未清偿款项1200260元(1350260元-150000元),应从各款项实际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毅与夏华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海涛系赵毅与夏华俊之子,虽然借款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三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彼此应知晓,对款项用途亦应知晓。虽然被告主张系公司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欠条上均署名个人,故被告关于系公司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三被告对原告借款的性质应视为家庭借款,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吕玉刚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在质证中表示该证据与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认定与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玉刚借款本金共计135026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1200260元本金的利息,对应原告证据2-6、8-11、13-17、19-32、35、36、39,从各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8元,原告吕玉刚负担14729元,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负担33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兵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