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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平英与姚尚斌、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英,姚尚斌,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平英,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黄智锋,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尚斌,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新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纪惠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文杰,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楼。代表人张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平英与被告姚尚斌、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锋、被告姚尚斌、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杰、平安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英诉称,2013年7月13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青州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在人行横道上碰撞由肇事车辆行驶方向左往右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根据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尚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证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豪港公司所有,被告姚尚斌是被告豪港公司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豪港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泉州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马尾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9日,马尾区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进行了第一次赔偿,但原告的伤病并未完全治愈。2014年9月22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尚斌、被告豪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6.9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879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0.72元、总计3056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泉州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尚斌辩称,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豪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姚尚斌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次医疗费等费用,都应当计算在商业险范围,根据商业险规定非医保21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的1421.58元票据,被告平安泉州公司已赔付过,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方可酌情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本次误工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前次判决已支持营养费,也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本次营养费也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明不应再计算,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在其可提供的证据中,即使提供导致法院不支持,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诉讼也不应再支持其诉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50分许,姚尚斌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青洲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在人行横道上碰撞由姚尚斌驾驶车辆行驶方向左往右行走的行人陈平英,造成陈平英受伤、姚尚斌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英无责任。2014年3月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尚斌、被告豪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96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手机损失费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6.6元、总计160541.25元。被告平安泉州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1267.1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724.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42.13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997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患肢禁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收条、证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75.4元,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泉州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213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2013年7月13日的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421.58元)复印件,向法庭提供,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核查该医疗费1421.58元已在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赔偿了,不得重复计算赔偿。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计算为1351.45元(49328元÷365天×10天)。2014年6月19日,本院已判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判决原告获赔××赔偿金,所以,本案原告再次住院不再另行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879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4年3月间向本院提出,本院已就此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上述原告可获赔费用数额共计12426.85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5.45元,计1651.45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99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500元,计10775.4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6.8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51.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75.40元;二、驳回原告陈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陈平英负担200元,由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婧婧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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