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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宋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朱信杨与王道法、曹凤玲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杨,王道法,曹凤玲,XX卿,王明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朱信杨,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婉春,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道法,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凤玲,农民。被告XX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汝奎,农民。被告王明新,农民。原告朱信杨诉被告王道法、XX卿、曹凤玲、王明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婉春,被告王道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曹凤玲,被告XX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杨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朱信杨找到被告王道法,让王道法帮忙加工貉皮。后,王道法找到被告XX卿、曹凤玲、王明新三人为原告实施加工业务。时间不长,原告发现被告加工的貉皮霉烂、掉毛,原告遂向被告追问原因,被告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因为不懂貉皮的加工,特意委托被告加工,但是被告违反了加工常规,致使原告的貉皮损毁63张,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款176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道法辩称:1、在本案中,王道法只是加工业务的介绍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王道法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2、原告的貉皮损毁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错过了剥皮的最佳时机,且原告投喂催熟药物导致貉子成熟过度,并且原告疏于对貉皮的后期保养维护。总之,王道法及其他被告均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凤玲辩称:本案中,确系XX卿、曹凤玲、王明新三人为原告加工貉皮,但是三人只负责剥皮和上板,不负责貉皮上板后的管理和维护,三人长期从事的剥皮上板均未出现过任何问题,三人均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貉皮损毁与被告的剥皮和上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卿辩称:貉皮剥好后,上板时,毛朝里侧还是外侧不是决定因素,关键在于要及时将上板后的毛皮翻转。原告正是没有及时翻转,才导致毛皮损毁。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王明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朱信杨打算将自己养殖的貉子剥皮加工,朱信杨找到被告王道法,让王道法帮忙联系剥皮的相关事宜。王道法介绍被告XX卿、曹凤玲、王明新三人为原告加工貉皮。XX卿、曹凤玲、王明新三人到原告处,为原告剥貉子皮67张,并将其中的大部分貉皮上板,上板时均毛皮朝外,用于支撑貉皮的木板由王道法提供。朱信杨支付XX卿、曹凤玲、王明新三人报酬共计600元。后,朱信杨以被告负责加工的貉皮出现霉烂、掉毛为由,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信杨,被告王道法、XX卿、曹凤玲陈述,原告提供的貉皮实物、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貉皮损毁是否系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需对妨碍权利发生及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朱信杨主张被告在为原告加工貉子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加工常规,造成其所有的63张貉子皮损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貉皮损毁系被告加工不当所致,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朱信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信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