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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刘×,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王×,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一直在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居住,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称其自2007年6月起一直在户籍地居住,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告户籍自2007年2月27日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集贤县迁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13委80组17号。2015年1月15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被告户籍证明,内容为“经查该人从2007年户籍迁入团结街13委80组,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根据其提交的由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朝阳无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