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1955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1949年3月3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戊,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曹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娇,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以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四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主体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外,还有案外人曹福和、杨厚芳;该《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财产权利的分配,不仅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还牵涉到案外人曹福和、杨厚芳、母秋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应将曹福和、杨厚芳、母秋晨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903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曹某甲。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