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5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自2012年3月份离开夫家,至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南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013年3月5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8000元,该笔费用系向他人所借。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告无法得到赔偿,原告不但没有看望被告,而且不提供户口簿,导致被告不能依农保规定报销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扶养义务,被告现在无经济收入,还需抚养小孩,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000元,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5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即长期外出不归。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8468.55元。原告林某某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林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与前妻生育女孩林某甲随原告林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林某某再婚时,随带与前夫所生男孩刘某某到原告家生活。原告林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前各自所生子女的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绝育手术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实施绝育手术的事实;证据3《病人费用清单》3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南安市码头镇诗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负债住院治疗,现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据5《借条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向朋友借款58000元用于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医疗费用属新农合的报销范围;证据4不符客观性,村委会无法知悉其家庭经济具体情况;证据5没有提交原件,且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可信度低,债权人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吴某某申请的证人梁锦红到庭作证称,她与被告吴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她借款2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申请的证人黄竹蟀到庭作证称,她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向她借款15000元作为医疗费,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申请的证人林冬梅出庭作证称,她与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向她借款20000元作为医疗费,至今未还。原告林某某对证人梁锦红、黄竹蟀、林冬梅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证人梁锦红、黄竹蟀、林冬梅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梁锦红、黄竹蟀、林冬梅的证言,因证人梁锦红、黄竹蟀、林冬梅均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5及证人证言体现被告向证人借款数额58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8468.55元差距较大,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梁锦红、黄竹蟀、林冬梅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与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其与原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68.55元,依法应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4000元。被告吴某某认为其花费医疗费58000元、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的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林某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孩林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与前夫生育的男孩刘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