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石格格与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石格格,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448-4号申请执行人张石格格,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石格格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开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448-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692.25万元。上述房产经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4日进行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2月4日,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共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石格格本息共计5915015.1元。现申请执行人张石格格同意以上述房地产第二次流拍的价格即553.8万元接收,以清偿债务。本院以(2014)开执字第448-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汇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553.8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张石格格,以清偿债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执字第4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