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马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18��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案发时住武宁县新宁镇山水宾馆。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武宁县城新车站对面酸辣粉店门口遇到薛某(已判刑),刘某要薛某归还5000元借款,薛某称没有钱还,二人随即发���争执。后薛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马超来帮忙,在此期间,薛某的朋友“祖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路过酸辣粉店,询问薛某发生了什么事,薛某说有人要他还欠的钱,还叫了人来,“祖某”听后便留在现场。几分钟后,马超驾驶赣G×××××银灰色别克轿车来到酸辣粉店,手持砍刀下车,在与刘某交谈几句后便用砍刀刀背打刘某的手和脚,薛某和“祖某”也拿起酸辣粉店门口的塑料椅打刘某的头部、背部。随后薛某、马超和“祖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超在武宁县城新车站附近被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超同薛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的供述、被告人马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无视社会公德,伙同薛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