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旭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旭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3号罪犯刘旭艳,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旭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7405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5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7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旭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下旬,刘旭艳因让其子刘某去向前夫刘某天索要口粮地而发生争吵,此事被王野知道后,刘旭艳述说了自己童年和婚姻的不幸,王野知情后并经刘旭艳同意决定报复刘某天,王野又纠集张志、刘佳,于同年4月25日下午,带一把尖刀和三根铁管,乘坐刘旭艳找来的出租车同刘旭艳一同前往刘某天家。途中,王野决定如果刘某天不在家就用汽油将刘家房子点着,在一加油站王野用矿泉水瓶买了两瓶汽油。17时许,四人来到刘家院外,刘旭艳未下车,王野等人带尖刀、铁管及汽油瓶进到刘家,王野让张志、刘佳用铁管殴打刘某天,刘某天被打趴在院子里时,王野用尖刀照刘某天的脑后部、后颈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刘旭艳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旭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