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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拥有的通河县乌鸦泡镇乌鸦泡村韩乡小学杨树、柳树采伐68株(价值3744元),以4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周某甲所采伐林木蓄积为16.011立方米。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林业局证明、租赁合同、林木采伐申请书,证人凌某某、滕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周某乙、肖某某的证言,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通河县林产品经销处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周某甲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