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忠、何霄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项目经理。被告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经营部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1994年8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2473.7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62473.76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4月20日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通过直接送达、公告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3、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473.76元。4、工商处罚决定书及吊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被工商部分吊销营业执照,但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被告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九八,到期日为1994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款项。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473.76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473.76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47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塑料九厂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473.76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继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贡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