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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毕某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毕某诉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玖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甲由被告刘某独自抚养。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探望刘甲,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刘甲的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晚上至幼儿园接刘甲,星期一早晨将刘甲送至幼儿园。被告刘某辩称:刚开始时被告一直给原告看小孩,是后来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自己不去看小孩的。不同意原告带走小孩,同意原告一年看一次小孩,看之前必须要和被告联系,被告将小孩带到外面给原告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甲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独自抚养。现刘甲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在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后原被告因对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发生矛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首先要考虑子女的利益,要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本案原告毕某主张探望刘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期间如经刘甲同意情况下,原告可将刘甲带回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末可探望刘甲;在刘甲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毕某可在周五将刘甲从刘甲就读的学校带回共同生活,于周一将刘甲送回刘甲就读的学校;刘甲寒暑假期间,原告毕某按照上述时间及条件行使探望权,于周五晚将刘甲从被告刘某处带回共同生活,周一早晨送至被告刘某处;二、在原告毕某探望刘甲时,被告刘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