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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维太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维太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商初字第10号原告太原维太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不锈钢生态工业园A区26号。法定代表人徐星仲,董事长。被告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493号。法定代表人邹立文,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太原维太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须具备的条件��即协议管辖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当事人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本案属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管,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烟台恒辉铜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杰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