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明与高永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高永大,李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刘明,男,生于1956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永大,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朝,男,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明与被告高永大、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被告高永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2年11月29日,由被告李朝担保,被告高永大说倒贷款急用向我借款22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书写借条1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违约金(每超期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变更为:偿还本金162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高永大辩称,当时从原告处拿了22000元属实,但包括2000元的利息,本息都打到一个条子上了,实际是20000元的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李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与被告高永大、李朝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高永大以偿还贷款为由,由李朝担保从刘明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2000元;并约定借款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算。借款到期后,高永大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刘明催要,高永大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本金3800元。剩余款项,经刘明催要未果,至刘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明提交的被告书具的借条、被告高永大提交的刘明书具的收条、调查笔录及原告刘明、被告高永大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大向原告刘明借款,由被告李朝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李朝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高永大主张李朝作为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本金数额。原告刘明与被告高永大对于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及利息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永大已经偿还的5800元。高永大主张系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无异议,故对刘明主张的5800元包括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及本金3800元予以采信。因此,高永大还应偿还刘明借款本金16200元。关于违约金。借条中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高永大不予认可,主张签字时没有这项约定,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十。本院认为,高永大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对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故,刘明主张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16200元;二、被告高永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明支付该借款的违约金(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永大、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忠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