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公路某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红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庄,青海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2387-3。法定代表人刘寿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3)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贷款300000元和执行费4400元,合计304400元,但被执行人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青海某某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无车辆、无住房登记,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方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