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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与夏贵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夏贵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梅,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站街镇……。原告闵书康,男,2006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梅。系闵书康之母。原告闵书银,女,2000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梅。系闵书银之母。原告闵清华,男,1941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原告XX珍,女,1943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贵友,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站街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负责人保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诉被告夏贵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梅、闵清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被告夏贵友,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夏贵友驾驶贵GT61**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站街镇沿云站路往清镇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云站路站街镇黄柿村阳关路段时,由于被告夏贵友超速驾驶导致车辆侧翻至右侧18.6米的路坎下,侧翻过程中,搭载的闵波被摔出车外,造成闵波当场死亡、夏贵友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贵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保险公司认为夏贵友属于醉酒驾驶且闵波属于车上人员,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闵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抛出车外,他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依法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鉴于原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0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父亲赡养费8295元、母亲赡养费10665元、长子抚养费23700.9元、长女抚养费94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32085.26元中的12万元,超出部分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贵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费用我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是投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12万元计算有误,12万中应该有1万元是医疗费限额、11万元为伤残限额。2.贵GT6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理由不成立,死者闵波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车上的,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3.夏贵友是醉酒驾驶,该车除交强险外没有投三者险在内的其他保险,即使投保了其他险也不应该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40分,夏贵友(持C1证)醉酒驾驶贵GT61**号小型轿车搭载闵波由清镇市站街镇沿云站路往清镇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云站路站街镇黄柿村阳关路段时,由于夏贵友超速驾驶,导致贵GT61**号小型轿车侧翻至右侧18.6米的路坎下,侧翻过程中闵波被抛摔出车外,造成闵波当场死亡、夏贵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贵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波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及死者闵波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闵清华、XX珍系死者闵波的父母,闵清华与XX珍生育含闵波在内的子女共四人。王梅与闵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7日生育长子闵书康、2000年1月19日生育长女闵书银;2、贵GT6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夏贵友,该车在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夏贵友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夏贵友的诉请,只诉请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被告夏贵友的行驶证、贵GT61**号车的保险单、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殡葬服务费票据,被告夏贵友提供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我国法律明确将乘客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中,死者闵波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贵GT61**号车内,属于本车人员,其在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因车辆的侧翻被抛出车外死亡,不应认定为事发时已经转化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夏贵友,闵波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该由夏贵友承担,因原告与夏贵友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要求夏贵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梅、闵书康、闵书银、闵清华、XX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