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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希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希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常州市希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会飞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功,职务副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希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箱包装)诉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冶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箱包装的委托代理人田凯和被告山冶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纸箱包装诉称:2013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给被告升降机包装盒(三层彩盒),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84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40元,并依法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逾期利息。被告山冶重工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常州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32万元的升降机包装盒;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一周内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入库后,货到附发票,十日后付款;到货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处有深海洋的签字。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4月27日,深海洋以被告的名义在江苏省常州市与原告签订一份价值1.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无被告的印章,只有深海洋的签字。被告质证称深海洋不是被告的职工,也无被告的委托手续,其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3日的两张送货单和两张发票,证明原告已按深海洋的指定将货物运送至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了字。被告质证称被告未收到货物和发票。原告对深海洋的指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货物。原告称原告已按深海洋的指定将货物运送至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了字。被告否认被告收到货物。在原告未对深海洋的指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向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就是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2013年4月8日,原告纸箱包装与被告山冶重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纸箱包装要求被告山冶重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希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