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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杜淑梅与李劲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梅,李劲松,夏筠,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杜淑梅,女,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夏筠,女,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于松竹(特别授权代理),系济南槐荫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马建伟,经理。原告杜淑梅与被告李劲松、夏筠、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夏筠的委托代理人于松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淑梅诉称,2011年2月18日,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泛华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BFHJN1009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银行向李劲松发放贷款435万元。我于同日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出具编号为SBFHJN10091号的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李劲松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劲松以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尹陈村南1-4号房屋为我提供反担保,并已作他项权登记(济房他证历城字第XX**号)。同时,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也自愿为我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劲松、夏筠无力偿还,我于2012年6月8日代被告李劲松、夏筠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我方认为,我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劲松、夏筠共同支付我已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435万元及贷款逾期收费330600元共计4680600元;2、判令被告李劲松、夏筠共同支付我违约金1305000元;3、判令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我对被告李劲松、夏筠抵押的历城区王舍人镇尹陈村南1-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劲松缺席未答辩。被告夏筠辩称,认可我与李劲松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借款3958400元。原告杜淑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垫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逾期收费330600元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扩大了被告方的损失。原告主张我与李劲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论据。2011年10月18日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淑梅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夏筠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公司只是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要求夏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劲松、夏筠与深圳泛华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BFHJN1009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深圳泛华投资公司(甲方)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深圳上步支行,丙方)向被告李劲松、夏筠(乙方)发放委托贷款4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1日,贷款期限以贷款存入凭证为准,贷款期限随之顺延,月利率为1.62%,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将本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中: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户名钟月茹,帐号XXXX;或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纺支行,户名钟月茹,账号XXXX;贷款已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贷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视为贷款逾期;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收费,依据贷款本金部分的0.2%按天计算;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合同项下的约定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原告杜淑梅与被告李劲松、夏筠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劲松、夏筠(甲方)向原告杜淑梅(乙方)提出申请,委托乙方为其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中行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融资机构)提供担保,出具保证担保函。乙方承诺为甲方向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35万元,保证期间至甲方向融资机构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2)融资机构有权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融资机构实现债权的费用,(3)融资机构有权主张的其他债权;如甲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借款合同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除依法行使追偿权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行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为原告杜淑梅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李劲松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原告杜淑梅与被告李劲松、夏筠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劲松(甲方)以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尹陈村南1-4号房屋(房产证号:历城XX**)为原告杜淑梅(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保证责任范围,以及乙方实现保证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登报费等)。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劲松、夏筠(甲方)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泛华投资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贷款代办手续服务合同》一份,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即代理甲方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中行深圳上步支行申请委托贷款,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并代为收取该笔贷款款项,代为向委托贷款发放方办理还款手续,乙方收取服务费用标准如下:实际借款天数为6个月的,服务费率为0.38%,代办服务费合计人民币99180元。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历城字第XX**号)。2011年11月3日,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向被告李劲松发放贷款4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李劲松、夏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劲松将3916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深圳泛华投资公司济南分公司账户。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劲松通过济南美意商贸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劲松)账户向原告杜淑梅支付利息1305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22100元。原告杜淑梅与被告夏筠均认可其中100元为调查费。对于其余被告方支付的522000元,原告方主张包括6个月的贷款利息422820元(435万元×月利率1.62%×6个月)和服务费99180元(435万元×服务费率0.38%×6个月),其中2011年11月3日支付了75%,2012年3月5日支付了25%。被告夏筠则主张391500元系深圳泛华投资公司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2%,但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即435万元×3%×3个月;另外支付的杜淑梅的130500元,系2012年3月份的利息,即435万元×3%×1个月。被告夏筠对其主张双方实际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夏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劲松、夏筠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原告杜淑梅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8日偿还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及逾期收费330600元。另,原告杜淑梅主张其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92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贷款合同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担保承诺函1份、委托贷款代办手续服务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委托贷款借款借据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企业网银记账凭证1份、还款证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电汇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杜淑梅主张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第九条关于逾期收费的约定,按照借款本金435万元乘以逾期天数38天,再乘以每天0.2%,故支付深圳泛华投资公司逾期收费330600元。被告夏筠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杜淑梅主张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劲松、夏筠支付担保总额的30%的违约金,即435万元乘以30%为1305000元。被告夏筠认为原告杜淑梅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原告杜淑梅与被告李劲松、夏筠及深圳泛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杜淑梅与被告李劲松、夏筠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劲松、夏筠与深圳泛华投资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代办手续服务合同、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关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劲松、夏筠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筠亦认可系两人共同借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深圳泛华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劲松发放贷款435万元,但贷款当日即扣除利息391500元,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自贷款本金435万元中扣除,即实际贷款本金为3958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958500元×月利率1.62%×6个月=384766.2元,服务费为3958500元×月利率0.38%×6个月=90253.8元,以上合计475020元。而被告李劲松已偿还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利息1305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利息344520元,故本金、利息合计4303020元。原告杜淑梅主张已偿还深圳泛华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其超出被告李劲松、夏筠应支付的43030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杜淑梅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深圳泛华投资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收费330600元,原告方认为每天0.2%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逾期收费实际为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而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杜淑梅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劲松、夏筠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夏筠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杜淑梅与被告李劲松、夏筠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杜淑梅因行使追偿权进行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9928元,属于其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劲松、夏筠应予承担。被告李劲松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尹陈村南1-4号房屋(房产证号:历城XX**)为原告杜淑梅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成立,原告杜淑梅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该约定不明,故认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杜淑梅向其主张权利在其保证期间内,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方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对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劲松、夏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淑梅垫付的借款本金3958500元、利息344520元,共计4303020元。二、限被告李劲松、夏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淑梅垫付的逾期收费,即以395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8天。三、限被告李劲松、夏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淑梅违约金,即以430302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限被告李劲松、夏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淑梅律师代理费损失29928元。五、原告杜淑梅有权就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尹陈村南1-4号房屋(房产证号:历城XX**)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在第五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杜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9元,原告杜淑梅负担4986元,被告李劲松、夏筠、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48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