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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农民。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韦某进(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4年9月7日23时30分许窜入来宾市兴宾区某厂内的某公司,盗走该公司3楼操作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及三个蓄电池。后麦某、韦某进将盗窃所得的一个蓄电池销赃后非法获利300多元。2014年9月17日,韦某进将其中一台电脑主机交给麦某,要求麦某消除电脑主机里的内容,之后麦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在其驾驶的桂G×××××号五菱车上查获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0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韦某进(另案处理)商量实施盗窃后,驾驶五菱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某厂内的某公司,将该公司的两台电脑和三个蓄电池盗走。后二人将一个蓄电池卖给收废旧的朱某,获款人民币336元,麦某分得100元。同月17日,公安人员将麦某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五菱车上查获被盗的电脑一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朱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麦某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共同分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柳明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