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丰与盖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丰,盖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赵丰,男,经常居住地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盖雪,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赵丰诉被告盖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丰,被告盖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上午,我驾驶辽L291**号中巴车,停在盘锦市艺术馆路口(盘锦市双台子区至盘山县得胜镇公交线路的首发站),因载客不均与被告辽L597**号中巴车的售票员盖雪发生争执,我未予理会。之后,我驾车行驶至大荒路口站点时,被告乘车追赶上来,趁我车上乘客下车之际,上车对我进行厮打辱骂。我为了车上乘客的公共安全,无法还手,将车开至盘山县得胜镇公安派出所报警。而后,我被送至盘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同时伴有头昏、耳鸣的症状,共住院9天。我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一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6,596.14元,其中:医疗费1,982.00元、误工费1,384.11元(153.79元/天×9天)、护理费1,050.03元(116.6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山县得胜镇金旺园饭店11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2、交通费发票50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盖雪辩称: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经济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锦市双台子区至盘山县得胜镇公交线路辽L291**号中型客车的司机;被告系该线路辽L597**号中型客车的售票员。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盖雪因原告赵丰所驾驶的客车在盘锦市艺术馆(首发站)延迟发车两分钟,便上前质问并与赵丰发生争执。其后,当赵丰驾车行驶至盘山县得胜镇大荒村路口时,盖雪所在车辆从后面追上来,停在赵丰的车前,盖雪上到赵丰的车内,对赵丰质问、辱骂,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赵丰右肩部受伤。在此情况下,赵丰将车开至盘山县得胜镇公安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23日,盖雪被盘山县公安局处以200元治安罚款,该款盖雪已缴纳。另查明:原告赵丰因伤于2014年8月27日10时,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李红波护理,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3.83元、误工费630.72元(70.08元/天×9天)、护理费261元(29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上述款项总计2,995.5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曦所做询问笔录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可以证明因原告延迟发车,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盖雪到赵丰所驾驶的车上,对赵丰进行辱骂,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原告赵丰的伤情照片,可以证明赵丰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卷宗内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天数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劳务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联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交通费发票为原告本车自有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每张面额10元的补充客票,票号相连,且均没有注明乘车时间,不符合原告现居住地与所住医院之间路途应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实际,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盖雪因原告赵丰驾驶的客车延迟发车,使其所在客车的收入减少的可能性增大,便登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对原告进行质问、辱骂,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盖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丰故意延迟发车,对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盖雪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53.79元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加以证明,又因原告现居住在盘山县得胜镇政府所在地(盘山县得胜镇三棵村),故本院依据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16.67元给付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依据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因其所受损伤尚未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盖雪提出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和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雪赔偿原告赵丰经济损失2,396.44元(2,995.55×80%),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盖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