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晚仔(绰号“黑皮),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临时寄押于萍乡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晚仔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晚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晚仔伙同“老短”(真实身份不详)、李某某(在逃)及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绿地香颂小区,共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IPAD3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松下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及保险柜(内有一些证件)一个,尔后离开南昌前往宜春销赃,被盗保险柜被被告人李晚仔等人丢弃。经鉴定,送检的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晚仔,支持其为李晚仔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晚仔在宜春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押解回南昌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晚仔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价证鉴字(2014)第G22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公(检)鉴(物)字(2014)89号DNA鉴定书,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红)公(刑)勘(2014)004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晚仔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晚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晚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晚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晚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晚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十三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