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覃╳╳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覃XX被告李XX原告覃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被告2011年间建楼房,在原告商店购买钢材、水泥,约定建好房屋二层结清货款,但房屋建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未筹好款为由拒付货款,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即利息,并向原告立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5472元,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每月加息1.5%。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多次不见其踪影,家人都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讼: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472元;二、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13312.8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35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月1.5%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覃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2元及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已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给付原告覃XX货款25472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47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月率1.5%)。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兆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邓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