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5012103782;。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5012103782;。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丙,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及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丙与王淑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均已成家单独生活。王淑兰于2003年12月22日病故,遗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房屋六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该房屋系王淑兰与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王淑兰去世时其母亲庹秀珍仍在世,庹秀珍于2006年1月31日去世,庹秀珍共育有一子二女,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淑兰。王某乙、王某甲二人明确表示将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二原告。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因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西厢房各六间及南院墙依法予以继承,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乙各继承位于大厂县大厂镇小务村平房六间、东西厢房各六间及南院墙18.75%的份额。被告李某丙辩称,二原告系我与王淑兰的婚生女儿,原告所诉房产是我与王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但不同意分割六间房屋,因为我还健在,只能分割王淑兰那一半的财产,而且不同意王某乙、王某甲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与被继承人王淑兰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李某甲出生于1979年4月12日,次女李某乙出生于1980年11月12日。2003年12月22日,王淑兰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人,与被告李某丙在该村共同拥有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该使用证原件遗失,已登报挂失作废,目前正在补办中),其中包括二人于1986年共同建造的正房六间、其后几年先后盖的东西厢房各六间及南院墙。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淑兰的父亲王振山早在1986年3月10日去世。其母庹秀珍于2006年1月31日去世,在被继承人王淑兰之后。王振山与庹秀珍共育有二女一男,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女即被继承人王淑兰。继承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经追加为本案原告,二人当庭明确表示参加继承且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也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又查明,被继承人王淑兰及其母亲庹秀珍生前均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王振山死亡证明一份、庹秀珍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一份、王淑兰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廊坊日报复印件一份(挂失声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明一份、声明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淑兰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生前居住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的平房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六间及南院墙一面属于与被告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淑兰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淑兰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为: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母亲庹秀珍,四人的继承份额分别为遗产总额的25%,即上述房产总额的12.5%。因庹秀珍于2006年1月31日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6.25%,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明确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也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全部房产的18.75%(12.5%+6.25%)份额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不同意王某甲、王某乙享有继承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李某丙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房产的18.75%的份额。二、原告李某乙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李某丙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房产的18.7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崴审 判 员 田艳萍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春悦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