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清毅与楼凤宁、杨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毅,楼凤宁,杨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姚清毅,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楼凤宁,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杨兴富,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姚清毅与被告楼凤宁、杨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凤宁、杨兴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毅诉称,被告楼凤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楼凤宁、杨兴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楼凤宁、杨兴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楼凤宁、杨兴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清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凤宁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被告楼凤宁与杨兴富夫妻关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补结婚证,至今仍然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楼凤宁、杨兴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楼凤宁、杨兴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姚清毅提交的二份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姚清毅与被告楼凤宁、杨兴富系隔壁邻居。被告楼凤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楼凤宁、杨兴富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补结婚证,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凤宁向原告姚清毅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楼凤宁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原告与被告楼凤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楼凤宁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楼凤宁与杨兴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楼凤宁、杨兴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凤宁、杨兴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清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楼凤宁、杨兴富负担。楼凤宁、杨兴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