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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史香春及被上诉人郭齐、张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香春,郭齐,张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徐立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香春,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奔,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广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香春及被上诉人郭齐、张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上诉人史香春、郭齐、张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告知当事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时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退回上诉人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