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滨与刘建防、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滨,刘建防,陈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滨。被告刘建防。被告陈秀华,系刘建防之妻。原告孙滨与被告刘建防、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鹏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防、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滨诉称,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其中至2015年2月4日共计20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4万元。被告刘建防、陈秀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二、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款已实际支付。被告刘建防、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建防、陈秀华曾多次向原告孙滨借款,也曾偿还了部分借款。就剩余借款的偿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今借孙滨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1年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陈秀华刘建防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防、陈秀华向原告孙滨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防、陈秀华偿还给原告孙滨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6月5日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中计算至开庭日2015年2月4日(20个月)的部分为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应按照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建防、陈秀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