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永飞与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飞,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8号原告刘永飞,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拓城县慈圣镇。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7-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438-X。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20-9。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飞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刘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发、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飞诉称,原告系《会上楼的牛仔裤》文字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出版的《魅力情节》一书的第74页至第76页中使用了原告的文字作品《会上楼的牛仔裤》。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上公开刊登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26.2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54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在出版的《魅力情节》一书中收录了原告的文字作品《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是事实,我们在该书的第209页明确注明了“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借鉴和选用了大量古今中外的文字作品,许多作者也向我们提供了优秀的文章,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同所有文章作者取得联系,请拥有著作权的作者见书后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支付稿酬。”该书出版后,原告与我们联系,我们也与原告数次电话沟通,同意支付稿酬,但原告不予接受。我们认为该书的使用人群为学生,和纯商业的出版行为有着本质的差别,而且我们侵权情节较小、危害不大,我们愿意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刊登赔礼道歉内容,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款过高,我们认为应该依据稿酬支付办法按照1000字80-200元的方式来计算我们应支付稿酬,大约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永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刺客》图书一本,作者刘永飞,出版时间2012年2月,书号ISBN978-7-5411-3361-9,《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收录于该书的第1-3页,证明:原告享有《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的著作权。证据二:《魅力情节》图书一本,该书由重庆出版集团和重庆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11年7月,书号ISBN978-7-229-04312-4,《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收录于该书的第74-76页,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四:购书费用单14.2元,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差旅费5054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已经在《魅力情节》首页明确标注了名校特级教师力荐,这本书的受益人群为学生,和纯商业的侵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另外我们在收录《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时署名了作者为原告,且在第209页表达了我们的歉意以及愿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我们收录的《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来源于网络搜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收到律师函以后一直与原告积极联系,因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所以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我们主观上没有过错。对证据四购书费用单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是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对差旅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收录于刘永飞所著的《剌客》一书,该文约1500字左右。2011年7月,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了《魅力情节》一书,该书的第74页至第76页收录了《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的全文,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书的目录和正文部分,均在《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前署有刘永飞的名字。2014年1月3日,刘永飞向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刊登赔礼道歉的启事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未果,刘永飞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称《魅力情节》一书中收录的《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来源于网络,只知道作者的名字,不知道作者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因此,一直未支付稿酬。刘永飞为维权而购买了《魅力情节》一书,花费14.2元,支出律师费5000元,还支出了相关的差旅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其所著的《剌客》一书,《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收录了该书,两被告对原告系《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出版的《魅力情节》一书第74页至第76页收录了《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虽然署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两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收录《会上楼的牛仔裤》一文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或同意,且两被告没有支付稿酬,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两被告愿意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刊登公开道歉的启事,予以照准。《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类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魅力情节》一书;二、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向刘永飞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刘永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