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金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董浩然、李书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董浩然,李书荣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金字第0005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浩然,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李书荣,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董浩然、李书荣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董浩然及被告董浩然、李书荣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郭杉杉驾驶豫K×××××号车在确山县××大道处被董浩然驾驶豫Q×××××号车撞击,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董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苏春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因此请求被告董浩然、李书荣赔偿原告向苏春献支付的理赔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向苏春献支付的理赔款161200元。被告董浩然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主张代位追偿权,原告实际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董浩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书荣辩称,被告李书荣系车主,将车借给被告董浩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许昌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豫K×××××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002004008,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00200175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内,许昌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豫K×××××号车辆于2013年11月6日转让给苏春献,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豫K×××××号。2014年9月7日23时35分,郭杉杉驾驶豫K×××××号轿车在确山县××大道自西向东××与××向南的董浩然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浩然受伤,此事故董浩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与被保险人所签的保险合同,已依法向苏春献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1200元。苏春献在收到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义或被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另查明,李书荣系豫Q×××××号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郭杉杉驾驶证、苏春献行车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收据、被告李书荣的行车证、被告董浩然的驾驶证、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豫K×××××号车车主苏春献的申请已将保险赔偿金161200元赔偿给苏春献,苏春献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保险赔款计算书说明其于2014年11月21日才赔偿到位,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已预付给苏春献修车款100000元。即使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于2014年11月21日赔偿到位,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豫K×××××号车主苏春献理赔完毕,原告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也就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书荣虽系豫Q×××××号车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书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向被告李书荣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辩称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苏春献支付的保险金1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李书荣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董浩然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栗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