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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任初峰与虞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初峰,虞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5号原告:任初峰。被告:虞军萍。原告任初峰与被告虞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初峰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7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且本金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军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虞军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按被告指示已将借款汇入其弟虞军锋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虞军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虞军萍向原告任初峰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7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任初峰和被告虞军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1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军萍应归还原告任初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1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虞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