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春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春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47号罪犯王春荣,女,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9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2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春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春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春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未履行,退还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