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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编造能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信用社回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未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