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少涛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涛,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2号原告李少涛。委托代理人陈进伍,湖北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钢琴,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少涛诉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少涛不服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市中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伍,被告南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钢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涛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南顺物流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滠口村土地,经营期限为20年。2009年,被告对外进行招商,声称四季美花木大世界采用低收费与经营商户分享市场收入的创新模式,打造华中地区乃至全国交易成本最低的现代化大型花木交易市场。原告长期从事花木事业,见被告招商政策优惠、许诺的市场配备环境优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表示该花木市场最少可以经营20年。在此条件下,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商城花木大世界场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经营花木大世界****的经营区,面积为1618平方米,租赁期间为3年,市场统筹费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为每月2元/平方米,2011年11月20日起,被告有权根据市场经营情况调整市场统筹费标准,每次调整幅度每月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平整回填土地,修建房屋准备经营。2011年5月中旬,被告突然派挖土机将原告经营的C009前的道路挖断,原告的苗木无法吊进吊出,客户无法前来洽谈业务,致使原告自进场至今从未经营,造成停业损失。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场地附近的排水泵调走,拆毁了排水设施。同年7月12日,黄陂区普降大雨,因无法及时抽排积水,原告所培植的苗木长时间浸渍在水中,一个月后叶落根枯而亡,经统计有21株苗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5627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间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苗木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苗木死亡原因是苗木长期浸泡在水中;苗木死亡造成损失价值182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重审中将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270元变更为1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少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经营合同》是有权处分行为。证据二:《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花木大世界场地经营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受合同约束,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四季美花木大世界招商手册二本、花木区域图。证明被告对外所使用的宣传手册,承诺四季美花木大世界采用低收费与经营商户分享市场收入的创新模式,打造华中地区乃至全国交易成本最低的现代化大型花木交易市场;专业运营团队管理,管理规范化,24小时提供配送、物流、安保等综合服务。招商手册上有市场整体规划平面图,显示配套的设施设备等。该招商手册是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经营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在合同履行期间达到其招商承诺的配备设施设备,如未达到,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四:市场统筹经营费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市场统筹费的义务。证据五:被告公司市场经理程某出具的证明、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档口因道路损坏自2011年5月起无法正常经营(公修临时仓库),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毁坏经营场地道路,构成违约。证据六:照片(2012年7月前后)。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场地前面排水沟渠的排水泵站完好,2012年5月该泵站被拆除。被告未依约履行配备排水灌溉设施设备的义务,导致原告苗木不能及时排水淹渍而死,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经营场地前的一号排水泵站是事实,属重大违约行为。证据八:照片及公证书。证明原告苗木遭水淹渍致死的事实。证据九:森林资源死亡原因鉴定书。证明原告苗木死亡和被告拆除水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十:资产损失鉴定书(评估报告)。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82000元。证据十一:证人证言(张甲、张乙、罗某)。证明2012年5月,被告拆除排水泵站。2012年7月普降大雨,因排水泵被拆除,无法及时排水,导致原告苗木被淹,长时间渍水的事实。被告南顺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述的水灾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旧泵站(一号泵站)的拆除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拆除一号泵站是为了对花卉区泵站排水进行升级,而且新增的三台排水泵均在新泵站正常作业,总排量增大。原告所述道路被挖断并不是我公司所为,因被挖断的道路所在区域为轻轨施工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区域内,不属于我公司管辖的范围。被挖断的道路并非主干道,也不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该区域是否有道路挖断都与原告请求赔偿水灾导致苗木死亡损失无关。2012年7月11日至7月13日,武汉市黄陂区普降30年一遇的特大暴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其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顺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缴费明细。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因原告违约合同失效。证据二:《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花木大世界场地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张乙调离调薪通知书、离职手续单。证明原告证人张乙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花卉区新建泵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泵站于2012年2月11日开工,2012年3月20日完工。证据五: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建泵站工程已于2012年3月完工。证据六:泵站4设计说明。证明新建的泵站排水量更大,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七:武汉市气象局、黄陂区政府官网关于2012年7月13日大雨记载。证明2012年7月13日黄陂区普降大雨,降雨量属历史极值,属于不可抗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都应该受合同约束。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一个要约邀请,不属于场地经营合同的附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内履行了合同的缴费义务,且与被告公司会计出具的数额差异较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其证实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泵站的拍摄时间。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认可。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是水灾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拆除泵站的原因,而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不明显,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证据十一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明细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被告的公章,交费明细是被告自制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2013年之前还是原告经营场地的市场经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否履行,新泵站是否建成、建在哪里,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应提供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的施工、竣工文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新泵站在2013年已完工。对证据六只是泵站设计说明,新泵站的排水量多大,什么时间建成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能证明2012年7月份的大雨就是不可抗力,大雨是可以预测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避免的,该场大雨不属于不可抗力。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因无法证实证人程某是被告公司经理,且程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照片,原告仅凭照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勘察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后所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公证书及公证员所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森林资源死亡原因鉴定书及证据十森林资源资产损失鉴定书,虽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两份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交费明细表,其与原告已经交费截止日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场地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是被告公司对职员调离、离职办理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五能证实被告对花卉区进行排水泵站新建,且已经建设完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新建泵站已运行使用。对证据六只是泵站的设计,该泵站是否实施了排水,该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7月份的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只是气象部门的预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南顺物流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将位于滠口(汉口北)的14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建设四季美·花木世界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外进行招商引资。2009年12月7日,原告李少涛(乙方)与被告南顺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花木大世界场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南顺物流公司)统筹安排给乙方(李少涛)经营的场地位于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四季美农贸城花卉市场经营区,编号为****,面积1618平方米场地用于培植苗木。该场地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甲方同意自201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市场统筹费(租金),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统筹费为2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在场地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妨碍,该场地如遭受损失或该场地的水管、电线线路、电器设施及该场地内原有的其它固定装置出现故障及损坏,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立即修复,属甲方责任的,乙方向甲方报告后由甲方负责修复。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在场地内的经营活动,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的场地经营苗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租赁费,原告的租赁费自2010年9月17日开始缴纳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因武汉市政府建设黄陂轻轨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承租的**经营区间被政府征用,由被告按规定向原告进行了补偿,双方终止了《花木大世界场地租赁合同》中的C002/1经营区间的租赁。被告建设的四季美农贸城花木市场原有三个泵站,分别为1、2、3号泵站,2012年2月8日,被告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花卉区新建泵站工程施工合同》,后拆除了1号泵房新建一个泵房,并对花卉区中泵站基础、设备基础、水泵设备安装等项目进行了施工,原1、2、3号泵站与新建泵站均围绕市场排水河修建,2012年3月20日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7月11日至13日,武汉市黄陂区普降暴雨,部分地区降雨量达300毫米以上,是自1960年该地区有气象记录以来的最高值,原告所培植的苗木因巨大的降雨受灾。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经营场地的排水泵拆走,因无法及时排水,使原告种植的苗木长期浸在水中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培植的苗木因降大雨受灾,属不可抗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少涛个人委托相关部门对其培植的苗木死亡的原因、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31日,武汉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森林资源死亡原因鉴定书和森林资源资产损失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培植的梅花24棵根据森林资源景观树木的自然生态以及生存环境,鉴于长期水浸泡的原因,该树的死亡因素属实可靠;梅花24棵损失价值182000元。被告对两份鉴定书不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少涛与被告南顺物流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花木大世界场地经营合同,租赁场地,合同约定了场地经营区、面积、租赁期限、收费项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少涛依合同约定在租赁的场地范围内经营花木批发,向南顺物流公司缴纳场地租赁费用,南顺物流公司应保证李少涛正常经营活动。2012年7月,武汉黄陂地区普降暴雨,因雨量大远超花木市场的积水泵站排渍能力,导致李少涛经营的苗木浸泡在水中而死亡。李少涛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委托武汉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苗木的死亡原因及苗木损失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培植的梅花24棵鉴于长期水浸泡的原因,该树的死亡因素属实可靠,24棵梅花树木损失价值182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虽属李少涛个人委托,但不违反相关规定,而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可以证实李少涛经营的苗木因水浸泡的原因死亡并存在相应损失。在该花木市场南顺物流公司沿排水河原建有1、2、3号泵站,因泵站升级拆除1号泵站新建一个泵站,负责对花木市场经营户的苗木进行灌溉及排渍。原告诉请被告拆除一号排水泵站,导致其培植的苗木在下大雨时无法及时抽排积水,使苗木浸泡在水中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拆除排水泵站进行泵站升级,其拆除泵站的时间为2012年2月,对排水泵站升级施工完工为2012年3月20日,可以表明被告的排水泵站在暴雨来临时已在运行抽排积水,因雨量大不能完全排渍。但被告作为花木市场场地的出租人及管理人,在雨量过大,即使排水泵站抽排积水,在排水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亦未组织安排工作人员采取增设排水机械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原告苗木被淹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案涉苗木损失20%予以赔付。故李少涛诉请南顺物流公司赔偿苗木损失182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由南顺物流公司赔偿李少涛36400元。李少涛诉请南顺物流公司采取挖断原告经营场地主道路,致使其经营活动受到损害、树木无法通过机械运进运出、干预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但李少涛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该道路被挖断,是因建设黄陂区汉口北轻轨造成的,与本案无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少涛经济损失3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李少涛负担3160元,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