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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系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CX8**号五菱牌轻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与民主西路十字东南角停车场驶向机动车道时,将通过停车场出口处的行人周某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骨盆骨折;5、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赔偿金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CX8**号五菱牌轻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与民主西路十字东南角停车场驶向机动车道时,将通过停车场出口处的行人周某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13时18分死亡。周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骨盆骨折;5、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肇事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死者、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岳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病情摘要及门诊病历,驾驶、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