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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宝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宝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熊公义,熊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9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潘四明,六合紫金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诉讼代表人戎浩军,隆茂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宝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法定代表人谭凤志,总经理。被执行人熊公义。被执行人熊公伟。申请人六合紫金银行与汇特利公司、隆茂公司、达丰集团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宝隆公司、熊公伟、熊公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汇特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六合紫金银行贷款23714627.84元及利息;二、汇特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4793元;三、六合紫金银行有权以隆茂公司抵押的位于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合换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四、达丰集团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宝隆公司、熊公伟、熊公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六合紫金银行对被告隆茂公司对享有债权如下:隆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均已在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进入破产程序。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有重型厢式货车两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有江宁区陶吴镇红星村1幢、2幢房产一处,存在抵押权。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南京宝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有江宁区铜山集镇1幢等18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存在抵押权。熊公义、熊公伟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熊公义名下有共有房产一处,熊公伟名下有房产三处。上述被执行人的房产等申请人已进行保全,因被多家法院查封,市中院已协调决定由抵押权案件所在法院或财产所在法院处理。熊公义、达丰进出口公司原持有紫金农商行股权若干,已被本院司法拍卖,并抵债给优先权人。熊公义、熊公伟已下落不明,其他未破产的被执行公司均已歇业。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统一由其他法院处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六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