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小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刚与被告张欢、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郭刚与被告张欢、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小额字第15号原告:郭刚,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神字村。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欢,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同上。原告郭刚与被告张欢、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张中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欢在我处购买捷达车一台,车款约定7000元,未给付现金。购车后被告又向原告交款800元用于加油、修车。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欢及其父张中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逾期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车款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欢、张中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欢在原告郭刚处购买捷达轿车一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车价为人民币7000元,本年前还清。后逾期未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欢及其父张中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人民币78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标明如张欢不还,父亲张中华还。逾期亦未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及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欢、张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以合同形式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欠据形式明确欠款金额,被告拒绝偿还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欢、张中华立即给付原告郭刚人民币本金7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欢、张中华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