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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明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观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易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桂珍,女,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梓潼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之贵,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正中,男,汉族。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新顺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明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观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的法定代理人邓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之贵、张正中,被告东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爱华、段林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东观镇政府为了迎接省委、省政府在梓潼沟村对南充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高坪区有机蔬菜产业基地的检查,东观镇政府负责人粟彬通知梓潼沟村负责人陈昌全安排本村2组生产队长易明带领村民在园内除草。本人将除去的杂草运往堰塘,在倒草时,易明不幸滑倒塘内,头严重受损,被目击证人易延浩、易图旭施救,由家属送往东观镇医院抢救20多个小时后,转入南充川北医学院医治86天后出院(住院医药费、医疗费由东观镇政府全部支付)。2013年9月13日,由易明之妻邓桂珍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易明为遗留重度智能障碍,评定为贰级伤残(详见南通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2310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邓桂珍多次找东观镇政府协商处理,2013年10月28日又向东观镇政府书面申请,至今东观镇政府未作任何答复。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全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341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除的草拉到自己鱼塘的行为超出了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劳务范围,其受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0日,东观镇政府为了迎接省委、省政府在梓潼沟村对南充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高坪有机蔬菜产业基地的检查,东观镇政府负责人粟彬通知梓潼沟村负责人陈昌全安排本村2组生产队长易明(本案原告)带领村民在园内除草。被告雇佣原告的劳务范围很清楚,那就是负责带领村民在现代农业示范园内除草。但是原告却擅自将村民所除的草运到距离园区100多米的自己鱼塘内喂鱼,这明显超出了被告对原告安排的工作范围,加之原告将所除的草运到该鱼塘系出于自己的私利,并不是为完成被告交予的工作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在本案中,易明所受损失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过错,才导致受伤。如果原告不将所除的草运到自己鱼塘,那他是断然不会掉进鱼塘,也不会发生这出悲剧。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即使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赔偿金也严重偏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是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梓潼沟村2组72号,那么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伤残系数进行计算。而并非如原告所诉称的365526.00元,该计算结果是根据2013年全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原告易明因右眼术后失明,其也未在城镇生活,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陈昌全的调查笔录、姜田英的调查笔录、杨彪的调查笔录、谭友贵的调查笔录、张德会的调查笔录、XX华的调查笔录、易延浩的调查笔录、易明的鱼塘与除草所在的田的照片,证明:东观蔬菜园区除草是陈昌全叫易明安排。东观镇农经站工作人员给陈昌全交代的所除草倒在竹林或者其他不显眼处。除草村民陈述按照惯例也是将草倒在竹林或坟堆上。易明摔倒的时间是除草结束之后。村名除草的地方距离易明的鱼塘较远,根本不可能安排村民将草倒在鱼塘内。第二组易丽娟出具的借据、邓桂珍出具的借据,证明:东观镇政府借钱给易明治疗。除了2014年7月8日的借据是以邓桂珍(易明妻子)名义借的,其余全是易丽娟(易明之女)名义所借。虽然是以易丽娟或者邓桂珍名义出的借据,但是用于易明治疗,该借款应当由易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东观镇政府为了迎接省委、省政府在梓潼沟村对南充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高坪区有机蔬菜产业基地的检查,东观镇梓潼沟村2组生产队长易明受东观镇政府的安排,带领该组村民在南充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高坪区有机蔬菜产业基地除草,要求将草倒至空地,东观镇政府给付报酬50元/天.人。易明将除去的杂草运至约100米远的与他人合伙养鱼的鱼塘,倒草时,不慎滑倒至鱼塘受伤。受伤后,易明被送至东观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易明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性血肿;2、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积水;4、颅底骨折;5、颅骨缺损;6、肺部感染;7、左眼失明;8、全身多外皮肤擦伤。经对症治疗,易明病情好转,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访;2、出院休息一月;3、院外患肢及语言功能锻炼。原告易明家人先后支付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48993.09元。2013年9月13日,易明之妻邓桂珍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等进行鉴定,支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易明颅脑损伤致重度智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Ⅲ(叁)级伤残。(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鉴定被鉴定人易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三)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易明护理依赖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四)营养费鉴定被鉴定人易明营养费约5000.00~6000.00元(大写:伍仟圆~陆仟圆)人民币。(五)续医费鉴定被鉴定人易明后续无特殊治疗费。(六)误工时间鉴定被鉴定人易明误工损失日为491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被鉴定人易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约为:17290.00~28550.00元。”被告东观镇政府支鉴定费4900元。原告易明系农村居民,其作为东观镇梓潼沟村2组生产队长,东观镇政府每月发放工资180元。易明受伤后,东观镇政府先后以借支的名义向原告易明支付1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易明受被告东观镇政府的安排,带领村民除草,其接受东观镇政府的约束和支配,其与东观镇政府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易明倒草属于劳务活动的范围,因此,原告易明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被告东观镇政府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易明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易明舍近求远,为了一己私利,擅自驾车将草拉到自己与他人合伙养鱼的鱼塘倾倒喂鱼,不注意安全,不幸滑倒鱼塘,自己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伤害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决定由东观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易明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审核如下:1、医疗费。(1)、依据发票,医疗费认定148993.09元。(2)、后续治疗费。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参照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易明住院86天,计2580.00元。4、残疾赔偿金。易明系农村居民,虽然其作为生产队长,被告东观镇政府向其发放工资180.00元/月,该工资收入明显低于城镇生活水平,不能证明易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易明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指数为80%,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计12632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据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91天;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9416.00元,误工费计39570.56元,原告主张39280.0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39280.00元认定。6、护理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依据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原告主张的80元/天计算,易明住院8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13760.00元。(2)易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依据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出院后主要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家人亦系农村居民,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40.00×365×20年=292000.00元。护理费共计3057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85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举出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因此,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35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25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03483.09元,原告易明应得到的赔偿为703483.09元×40%=281393.2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观镇政府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东观镇政府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东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1393.24元(被告南充市东观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140,000元在执行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1.00元,由被告南充市东观镇人民政府负担6490.00元,原告易明负担97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超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