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卫红霞、杨红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卫红霞,杨红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壹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阳史村第五居民组人,住本村。被告卫红霞,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建之妻)被告杨红彬,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阳史村第六居民组人,住本村。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杨建、卫红霞、杨红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告杨建、卫红霞、杨红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建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M699**、晋ME3**挂货运汽车一辆,车款158000元,被告首付68000元,余款90000元约定24个月内付清(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所剩车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000元,被告卫红霞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书,被告杨红彬对该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担保。同时我公司与被告杨建还约定,被告杨建每月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用300元,被告杨建还同意如未能按期还款,同意用车折价抵顶债务,如有不足继续承担剩余车款直至车款还清为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建同我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杨建为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截至2014年10月7日所拖欠我公司的8万元(以我公司的账目为准)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建出售车辆后归还69000元用于抵顶车款、利息及管理费用,目前余19129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129元,被告吴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担保书、管理费合同书、同意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杨建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晋M699**、晋ME3**挂货运汽车一辆货运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5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在签订合同时首付68000元,余款9万元由被告杨建在签订合同次月起24个月内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000元,利息自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同日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委托原告代办其所购买车辆经营期间的各项税费,被告杨建每月向原告支付代办费300元;第二被告卫红霞与第一被杨建是共同购车人,其双方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杨红彬自愿为被告杨建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在2014年10月7日还款协议时约定,欠原告公司8万元(以公司账目为准),同意公司单方出售车辆,处置款抵顶欠款,不足部分3个月内归还完毕,利息按1.5分计算;(3)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9129元;(4)平安车辆中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该车辆经中介公司出售了69000元。被告杨建、卫红霞、杨红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建与原告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M699**、晋ME3**挂货运汽车一辆,车款158000元,被告杨建首付68000元,余款90000元约定24个月内付清(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所剩车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000元,被告卫红霞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书,被告杨红彬对该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担保。同时原告公司与被告杨建还约定,被告杨建每月向原告公司支付管理费用300元,被告杨建还同意如未能按期还款,同意用车折价抵顶债务,如有不足继续承担剩余车款直至车款还清为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建同原告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杨建为原告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截至2014年10月7日所拖欠原告公司的8万元(以原告的账目为准)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建出售车辆后归还69000元用于抵顶车款、利息及管理费用,剩余191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担保书、管理费合同书、同意书、承诺书、借条及借款担保责任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担保书、管理费合同书、同意书、承诺书、借条及借款担保责任书合法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建经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公司垫付各种费用。被告杨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尚欠购车款及借款共计19129元;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卫红霞亲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杨红彬自愿为被告杨建提供担保,故被告杨红彬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建尚欠车款及原告公司所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卫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款项共计19129元,被告杨红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杨建、卫红霞、杨红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杨建、卫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卫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