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9年全家搬到市区居住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4年5月起正式分居。现俩人失去联系,夫妻感情趋于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分居期间,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表示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始,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与其他男子生活在一起,与原告分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且被告在本院就本案送达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放任态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已年满十岁,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王某甲的健康成长,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时间与方式: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曾某某享有对王某甲的探望权,原告王某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