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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家德与朱祥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祥莲,谭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德。上诉人朱祥莲因与被上诉人谭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刘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祥莲与谭家德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朱祥莲于2011年向谭家德借款3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谭家德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朱祥莲于2011年借到谭家德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包括转账、现金,合计小写¥3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谭家德多次向朱祥莲催款未果。谭家德诉讼请求判令:朱祥莲偿还其借款35000元,由朱祥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朱祥莲向谭家德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明确了借款的给付方式,并有其发给原告的短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朱祥莲辩称借条是在其重病期间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又称是为了帮谭家德拖延发放工人的工资出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意见不予支持。朱祥莲称欠条未生效,但未否认谭家德陆续给其转过账、给过现金,朱祥莲主张这些钱是谭家德给的生活费,谭家德、朱祥莲确定恋爱关系到朱祥莲给谭家德出具欠条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加之谭家德在外务工,双方未长期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左右的时间内谭家德给朱祥莲35000元的生活费不合常理,故朱祥莲称借款是谭家德给的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朱祥莲应当对其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祥莲拒绝偿还谭家德的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35000元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朱祥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谭家德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朱祥莲承担。上诉人朱祥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欠条是朱祥莲在谭家德的利诱下所写,双方之间没有35000元的借贷事实发生,谭家德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和其他证据对该欠条进行佐证,手机短信没有证明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家德的诉讼请求;由谭家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谭家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35000元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朱祥莲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没有实际向谭家德借款。但朱祥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钱是有过转账,但是是生活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我没有找他借钱,他是几千几千给我用的,大概也就2万左右”,即朱祥莲对谭家德给过其钱款不否认,只是对钱款的性质和数额有异议。本案中的欠条虽名为“欠条”,但该欠条实际涵盖了一般借条所应有的主要内容,包括出借人、借款人、金额、时间等,故该欠条具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效力。谭家德提交的手机短信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与欠条及谭家德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涉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另,朱祥莲一方面认为争议款项是谭家德给她的生活费,另一方面又说明是帮谭家德应付他人的欠账而写的欠条,其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性。综上,上诉人朱祥莲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朱祥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