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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第815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二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最,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赣CU0***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9日,原告驾驶员邹英江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三枣镇境内发生翻车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836.25元。其中第三者损失路损5500元,被告已赔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3500元,按超载条款进行赔偿,即按90%赔偿了3150元,共赔偿了5150元,剩余的89336.25元。因原告的货物保险只投保了限额伍万元整,即89336.25元-10800元=78536.25元。被告却告知原告,因原告严重超载需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78536.2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核定载重质量为11995KG,但是在运输中实际装载65吨货物,严重超载,且��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车辆严重超载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张、照片1张、案件呈报表1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并到事故现场查勘。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三、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货运定期定额(正本)1张,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四、车损情况确认书1张、手工发票2张、统一代开发票1张、今收到收条1张、货物赔偿协议书1张、产品提货单复印件1张、查勘记录复印件1张、理赔意见函2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五、计算书2张,证明被告已赔偿的三者损失,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应当理赔。六、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证明原告已经报案。七、图片4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和货损事实。八、查勘记录复印件1张、产品提货单复印件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查勘货损事实,经鉴定原告货损金额为56296元。九、今收到收条1张,证明原告赔偿邹英江货款60800元。十、姚峰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货主身份。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查勘记录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无法确定是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证据来源不明。对照片三性没有异议。对呈报表无法核实,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四证据车损情况说明书无异议。我公司对拖车费不予承担,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组证据中施救费、修理费是属于保险事故范围的��但本案属于拒赔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该施救费、修理费。对该组证据中的理赔意见函三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产品提货单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赔偿协议书、收条三性有异议,只有损失的具体数量,但没有具体的定损金额。对产品提货单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查勘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案件。对原告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险种不一样,条款不一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对原告六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保险责任事故,侧翻是由于严重超载引起的,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超载应扣10%的绝对免赔。对原告八证据查勘记录、产品提货单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侧翻是由于严重超载引起的,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合法性异议理由是该鉴定违反程序,该鉴定是在法院审理期限内作出,且庭审已经结束。该鉴定应当由法院通知双方当场,抽签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真实性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物品损失清单及现场照片;关联性异议理由是无法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侧翻是由于严重超载引起的,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九证据是自然人出具的证据,表面上是书证,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姚峰是货主。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呈报表复印件1张,证明保险公司因原告车��超载拒赔。二、原告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1995Kg。三、产品提货单复印件1张、快捷赔案处理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方车辆本次运输装载实际质量为65吨,经原告方驾驶员邹英江签字认可。四、投保单复印件1张、货运定期定额(正本)复印件1张、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款、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第八条第(四)项后半部分条款(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提供了该条款,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属于拒赔案件。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一证据呈报表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对被告二证据、三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四证据,该案的保险是我公司通过中介代为办理的保险,中介我也不认识,该投保单是中介先寄到我公司盖章后再寄给被告投保的,被告对我公司没有尽到明示告知义务。上述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代表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一证据中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张,不是原告报案的财保湘潭分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中的照片1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案件呈报表1张,是被告内部资料,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车辆行驶驾驶合法,以及原告就赣CU0***号车投保的事实。对原告四证据车损情况说明书、产品提货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值19736.25元以及有货损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手工发票2张、统一代开发票1张、今收到收条1张、货物赔偿协议书1张、查勘记录复印件1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736.25元,拖车回高安花费43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以及原告赔偿货损608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理赔意见函2张,因没有经合法有效的确认,故其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五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六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财保湘潭分公司报案的事实。原告七证据图片4张,是财保湘潭分公司出具的图片,因被告对原告六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赣CU0***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对原告八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财��湘潭分公司查勘货损金额的鉴定结认,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货损金额56296元的依据。对原告九证据、十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这两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赔偿货损给姚峰的事实。被告一证据是其内部材料,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二证据,本院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确认。对被告三证据,虽然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对被告四证据中的投保单复印件1张、货运定期定额(正本)复印件1张,只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该单据上没有对免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组证据中的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款、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第八条第(四)项后半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因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赣CU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6000元,不计免赔率)、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赣CU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2014年7月8日17时54分,邹英江驾驶赣CU0***号车运江西宝庆陶瓷有限公司的货物从江西上高县往湖南邵东行驶,途经湖南湘乡市山枣镇龙泉村修路地段,因路基塌陷,该车侧倾,造成该车及车载货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1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查勘定损有18160块瓷瓦等损失。同日,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7月12日,原告将事故车拖回高安,支付拖车费4300元。2014年8月13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赣CU0***号事故车损失价值定损为19736.25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9736.25元。事后,原告赔偿了60800元货损给姚峰。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8160块瓷瓦等损失价值鉴定为56296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78536.25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的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扣减10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1000元。原告方支付的4500元施救费是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损失扩大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4300元拖车费,是原告托运事故车回高安的费用,该费用是由于原、被告未协商一致造成的,故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原告货损56296元,但其保险限额仅为50000元,被告只赔偿原告货损50000元。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19736.25元-1000元+2150元+4500元+50000元=75386.2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75386.2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5386.25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