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龙口市鑫峰木业有限公司与崔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鑫峰木业有限公司,崔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鑫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彤,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辉。上诉人龙口市鑫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逄明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立春、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彤、被上诉人崔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峰木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于2012年向崔俊辉供货,崔俊辉拖欠货款11280元,并出具欠条,鑫峰木业公司多次催要,崔俊辉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俊辉支付货款112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崔俊辉负担。崔俊辉在原审中辩称:鑫峰木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木板运到我处后发现质量问题,我方通知鑫峰木业公司把木板拉回去更换,但鑫峰木业公司一直未来处理。要求鑫峰木业公司运回木板。鑫峰木业公司本案提交证据及崔俊辉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崔俊辉签名的“因质量问题欠款11280元”欠条,欲证明崔俊辉欠款11280元。崔俊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鑫峰木业公司所供木板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峰木业公司与崔俊辉之间有木板买卖关系,2012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口头木板买卖合同,崔俊辉向鑫峰木业公司出售价值21280元木板,该宗木板运抵崔俊辉处,因木板质量存在问题,崔俊辉仅支付鑫峰木业公司货款10000元,并向鑫峰木业公司出具“因质量问题欠款11280元”的欠条,至起诉时,鑫峰木业公司与崔俊辉之间未解决该笔买卖合同争议。该宗木板现存放在崔俊辉的仓库。原审法院认为:鑫峰木业公司与崔俊辉之间的木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峰木业公司负有按照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木板的义务,但是其交付给崔俊辉的木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峰木业公司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崔俊辉要求鑫峰木业公司运回价值11280元木板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峰木业公司应将价值11280元木板自行从崔俊辉处拉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口市鑫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速递费60元,由鑫峰木业公司负担。宣判后,鑫峰木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鑫峰木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18日双方达成买卖木板280张的协议。上诉人将木板送到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以木板质量问题仅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280元未付。上诉人要求拉回木板,但被上诉人强行扣押了该宗木板。原审法院认定该宗木板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仓库中的木板为上诉人的木板。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标明“因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货款,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收到的木板共计21280元,木板的规格相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0元货款,却称剩余的货款时因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如果木板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就不应当接收,而不是收下后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应当证明木板有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木板拉回,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俊辉辩称:崔俊辉需要上诉人出示交易明细。如果上诉人将货物拉回,上诉人应将当时支付一万块钱返还给崔俊辉,双方之间合作终止。本院查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称“原告的业务员将借据送回我公司后,原告对此借据一直未处理,期间未与被告协商处理该质量问题。”、“我们对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因双方对木板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上诉人持有“因质量问题欠款11280元”的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已经在接收木板时向上诉人提出木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原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欠条,但对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处理,也没有就质量问题于被上诉人协商,证明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上诉人既然收到关于质量问题的欠条,但又怠于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拉回因存在质量问题的木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2元,由上诉人龙口市鑫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